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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印度执行国外仲裁的偏执性

2017/4/1 0:48:18      点击:2387

纽约公约的基本框架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或“公约”)规定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基本法律框架,事实上,公约所建立的执行制度“几乎是世界性的”,因为所有主要的司法管辖区都加入了公约,其成员国包括了主要的亚洲国家。公约专注于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而撤销程序不在其范围内,并且公约写明了可以拒绝执行外国裁决的几个有限的理由。纽约公约规定了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最低标准,允许适用更加愿意承认裁决的其它国际公约和国内法。事实上,被拒绝执行的案件是很少的,据可靠数据显示,拒绝执行的大约占10%,但是这10%中却极易找寻到印度的影子。



印度在执行国外仲裁裁决的“偏执性”


事实上,作为公约的成员国,公约理应适用于国内裁决的法定规则,且法院不得拒绝执行执行该裁决,这些规则也同样适用于纽约公约管辖的国际裁决。纽约公约的成员国中印度赫然在列,但就仲裁地和适用法在双方确认后,及衍生至国外仲裁裁决在印度的执行过程中,印度法院对此类仲裁裁决是否有相应管辖权呢?我们通过以下的案例进行分析:


近期,印度最高法院针对 IMAX corporation vs. M/S E-CITY Entertainment 的案件作出判决,该案件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仲裁条款且由 ICC 规则来确认适用法律以及仲裁地点(适用新加坡法律,仲裁地点伦敦)。该仲裁机构作出裁决之后,因未在期限内进行执行,诉请方随后根据第一份裁决另外申请了关于附加损失及利息金额的其余两份裁决。同时,根据 1996 年《仲裁与调解法令》第34条诉请印度孟买高级法院于印度进行执行,孟买高院针对诉请人的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事宜签发了允许保留于孟买高院的通知。但在孟买高院作出判决后,印度最高法院认为,根据 1996 年《仲裁与调解法令》第一部分的相关规定在缔约双方同意并选择在印度以外进行仲裁且双方的实际仲裁行为确定于海外进行的情况下,则印度法院对于此类的裁决不享有管辖权。


SA Bobde 法官和 Ashok Bhushan 法官正在考虑对孟买高等法院所作出的相应命令中提出的“在伦敦举行的仲裁程序以及获取的仲裁裁决执行的请愿书可以在印度法庭上保留”提起上诉。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双方明确同意仲裁将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ICC Rule)进行,并由仲裁委员会选定仲裁地点,而“仲裁地点与仲裁裁决之间的关系是不可分割的。仲裁所在地定义为当事人或仲裁机构或仲裁员自己(视情况而定)所指定的仲裁司法所在地“。


根据争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第 14 条,双方同意仲裁将按照国际商会的规则进行, 孟买高等法院认为“各方无疑意识到,国际商会可以选择在印度之外进行仲裁的地点。 我们认为这足以推断双方同意排除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令》Part-I。国际商会可以在印度选择一个场地,但国际商会可能选择印度的可能性并不反映这一推论。也可以说,国际商会在咨询各方后选择伦敦时,决定排除第一部分的适用性。无论哪种方式 Part-I 都被排除在外”。


暂且搁置高等法院的观点,印度最高法院认为,仲裁地点本身不是排除仲裁法 Part-I 的决定性因素,仲裁地的确定同时也明确了适用于仲裁的法律和相关事宜,例如申诉、裁决等等。因此在每个包含仲裁条款的案件中,重要的决定因素是双方就仲裁地点达成协议,而事实上是仲裁发生的原因。



首先,让我们来看看双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就仲裁行为作出了明确的选择,即根据 ICC Rule(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争议最终应通过仲裁解决。 但是双方尚未选择仲裁地和适用法律。争议双方仅仅只是选择了管辖仲裁的规则,大概知道规则中的规定,仲裁地点将由ICC来裁定确认。其次,双方仲裁协议中规定,“本协议受新加坡法律和新加坡法院管辖的各方的管辖和解释”,但并未具体规定仲裁法律是否一样适用新加坡法,但在仲裁协议中并无相关的管辖法律。


反观 ICC Rule(国际商会规则)第14(1)条,国际商会选择了伦敦,毫无疑问,仲裁地点在涉及仲裁的一切事宜中都会引用英国的法律。虽然和一些常规的仲裁案件有所相似,但这些案件的有关条款无疑是不一样的,因为印度之外的仲裁地点在条款本身中有所规定。不过,本案有关条款的效力是双方达成协议,由国际商会选定并经双方同意的在印度以外的仲裁地点。


同时,笔者也发现,在本案中,仲裁地点根本没有在仲裁条款中明确规定,且双方是根据国际商会规则进行仲裁协议的确认因此,仲裁地点可能在印度以外的意愿是双方在订立相关协议时即明确表示的。无论如何,各方已经同意由国际商会来指定仲裁地点,且国际商会在咨询双方当事人意愿和决定之后选择了伦敦的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同时必须认定,根据国际商会的决定双方同意举行仲裁是在伦敦,那么根据该份协议,仲裁法 Part-I 应被排除在外。



双方同意排除 1996 年仲裁法 Part-I 适用性的规定,一般而言,根据印度法律规定的整个协议不受管制,从明确规定也可以看出:


“本协议受新加坡法律和新加坡法院管辖和解释”


印度的定案法令,1996 年仲裁法 Part-I 的规定适用于所有仲裁及与此相关的所有诉讼。如果这种仲裁在印度进行,1996 年仲裁法 Part-I 的规定将强制适用,各方在可克减的条款所允许的范围可以自由地去排除 Part-I。在印度的仲裁法案中,除非各方通过协议明示或暗示排除其全部或任何规定,否则在印度进行的国际商业仲裁将依照印度 1996 年仲裁法 Part-I 的规定适用。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或规则将占上风,第一部分违反或排除在该法律或规则之外的任何规定都不适用。


我们再回到本案中,在阅读双方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毫无疑问,争议双方同意按照国际商会规则进行仲裁。我们也可以推理争议双方无疑意识到,国际商会可以选择在印度之外进行仲裁的场所,通过以上各项原因我们认为这足以推断争议双方已同意排除 1996 年仲裁法 Part-I。国际商会同样也可以在印度选择一个场地,但是可能选择印度的可能性并不反映这一推论,也可以说,当国际商会在咨询各方后选择伦敦时,就再次明确表明了决定排除第一部分的适用性。因此无论哪种方式 1996 年仲裁法 Part-I 都被排除在外。


鉴于上述意见,我们发现高等法院在观察仲裁地点本身不是排除1996年仲裁法Part-I的决定性因素方面犯了错误。因此,印度最高法院抛开了高等法院的判决,驳回了被申请人根据“仲裁法”第34条向孟买高等法院提出的呈请,要求确认该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在双方当事人选择位于印度之外的地点及管辖法律的同时,也将印度法院根据1996年仲裁法Part I进行管辖的权力排除让渡了,因此印度法院对于诉请人要求执行该仲裁裁决没有直接的管辖权,仅能通过由仲裁地法院对该仲裁进行判决执行后,再通过外交渠道由印度高等法院来完成执行。


澜亭评论

在印度营商、投资,难免会与印度主体产生纠纷,在合作的基础之上,如何去完善合同文本是首要之事,但以何种方式来解决争议更是重中之重。如果在印度以诉讼的方式进行,效率问题将会是令人头疼的因素,何时能够解决无法确定。如果是通过仲裁的方式进行,那么就需要注意,若仲裁的地点是在印度之外的国家,并且适用法律也非印度法,根据1996年仲裁法由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执行将会是另一个令人头疼的因素。一旦双方对该裁决有争议,有且仅有仲裁管辖法律所在地的法院有管辖权,且在执行的过程中需要借由外交渠道进行。

因此,在争议解决条款的设定和架设上,由其针对约定了仲裁条款时,需要巧妙的去架构该类条款,全面考虑成本与时间花费,哪类纠纷适合通过印度诉讼解决,哪些仲裁更能保障权益,有无必要设立多层级架构的争议解决机制(特别针对于在印度执行仲裁裁决)等等,这些都需要通过分析实际案例后来制定策略。我们也坚信通过每个争议都能够通过最妥善的方式解决,缺少的仅是最具效率和实操性的解决机制设定。澜亭也会在后续的文章或讲坛中为大家来介绍,请持续关注。